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王某、李某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李某及岳母刘某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李某及王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主要组成人员均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接触过原告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机密。被告公司在2005年3月成立后至今,在产品和客户源上与原告雷-同,大量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低价抢走原属于原告的大批客户,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则辩称,不清楚原告指向的“商业秘密”内容,也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李某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均曾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合同,已经掌握了原告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知悉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两人利用其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亲属合办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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