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既包括那些根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那些具备了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条件,但还没有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在企业实行公司制以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但由于面向社会公众,这种大规模的集资方式并非一家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具有一定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公司法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批准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如果采用募集设立形式需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股份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需发行新股的,都必须要先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采取承销方式发行股票,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并将募集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得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活动的严格监督和管理。本条所说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就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上述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筹集资金的,不构成本罪。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主要界限。本条对什么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没有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处罚,本款规定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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