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的方式不同
仲裁调解中,当事人的选择权、自主权更大一些。仲裁庭向当事人征询,包括对程序的选择、规则的选择、解决方案的选择。整个仲裁调解过程是不公开的,也不宜请当事人、仲裁员以外的人参加,一般不采取“背靠背”的方法。诉讼调解以公开进行为原则。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视情况进行释明,并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促成调解成功。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其方法既可以“面对面”,又可以“背靠背”,充分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保护。
2、救济程序不同
现行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我国仲裁法第64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不存在救济的问题,也没有重新仲裁的补救措施。在诉讼调解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审程序进行救济。
3、执行程序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的解释,“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当事人则需要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诉讼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主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应及时依法予以执行。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依法仍不停止执行,只有在调解书被撤销之后才丧失执行效力。
一、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吗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为确定。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上的约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方不履行协议,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除非通过再审,否则不得对诉讼调解的效力提出质疑,即赋予诉讼调解以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效力。除非调解书内容违法或者具有欺诈、胁迫、强制情形而违反自愿原则的,否则当事人只能与错误判决的救济方式一样申请再审,而没有规定再审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这即是认可了调解书非经再审不得推翻的效力。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形成力时,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其主要理由在于,调解书虽然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但调解书的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具有与判决、裁决同等的效力,应当同等适用判决、裁决同等的效力、应当同等适用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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