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系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日18时5分左右,夏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货车车主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2015年1月12日,夏某将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医疗费52110元。
庭审中,公司辩称夏某的医疗费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赔付,并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货车车主王某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104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夏某在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且夏某与货车车主王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民事调解书。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夏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全部医疗费的赔付,因此,不能在工伤待遇中继续追索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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