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条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接送新兵的工作人员。包括军队中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地方负责征召、审查和向部队输送兵员工作的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将不合格的兵员接送到部队。
3.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这里的“征兵”,是指征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兵员。“徇私舞弊”,主要是指徇私情,如看在是老同学、老同事、老部下、老上级或亲属朋友的面子,或是接受了礼物走后门等。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兵员的身体、政治素质等各方面规定了明确的要求,行为人正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徇私情,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送进部队。应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按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本条。
4.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被送到部队的不合格的人员,到部队后,不接受部队教育,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送到部队的不合格兵员,不接受部队教育,进行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多次接送不合格兵员;或接送不合格兵员多人等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条文】第三百七十五条根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条文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以及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涉及军车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各种规费以及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窃、非法提供(包括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在个别地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非法活动甚至呈现出“产业化”和“集团化”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式”军车号牌换发以来,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车辆号牌达数千副,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车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斗争准备,败坏了军队的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必须予以必要的惩治。由于刑法仅对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犯罪作了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盗窃、非法提供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行为,这些行为前面都有解释,这里不再赘述。3.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不是一般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两本以上的;
(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实践中,这一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刑。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用以证明武装部队人员身份的专用服装,任何非法生产、买卖的行为都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利益,必须予以惩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国家指定的厂家生产,任何厂家、个人非经指定不得从事生产、制造活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是一般商品,不得自由买卖。“非法生产”包括无权制造的单位私自制造,也包括有权制造的单位不按规定,擅自超量制造。3.犯罪对象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这里武装部队的含义与前面相同。“制式服装”,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装。4.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3)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款是关于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表明武装部队身份,用于执行部队公务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包括军车号牌、军衔标志、军徽、臂章以及特种部队或者某些部队执行特别任务时专用的特别标志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破坏了军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干扰了部队正常的军事训练,败坏军队的形象,危害国防利益,必须严惩。
构成本款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出于主观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既包括真的专用标志,也包括伪造、变造等假的专用标志。3.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第三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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