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害人欧*金、欧*彪、邓-敏、聂*祥四人在湖南省宁远县嘉年华宾馆823房间与**敏吉和被告人**仁励共六人一同吸食了毒品。被告人欧*发得知此事后,于同日凌晨4时许纠集被告人胡*斌,在**仁励的带领下又来到嘉年华宾馆823房间。在房间内,欧*发、**仁励先后持刀,胡*斌拿一根伸缩警棍,以欧*金等四人带起**敏吉(系欧*发的女友)吸了毒为由,胁迫欧*金等四人拿三千元钱。欧*金等人不愿拿钱以及拿出的钱不够时,欧*发、胡*斌二人便殴打欧*金、欧*彪。欧*金等人被逼无奈,只好交出现金五百多元。后被告人欧*发又搜走欧*彪的四百元,将九百多元交给被告人**仁励。当被告人欧*发、胡*斌、**仁励将被害人聂*祥、邓-敏带到宁远县天使宾馆继续索取钱财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发、胡*斌、**仁励抓获。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审理】
宁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发、胡*斌、**仁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分别判处被告人欧*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斌、**仁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定二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的问题,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欧*发、胡*斌、**仁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案发的当天是因为受害人喊了被告人欧*发的女友**敏吉去吸毒被欧*发发现后,欧*发并纠集胡*斌、**仁励前去嘉年华宾馆,去的目的是想教训一下那些人,而不是去抢劫。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三被告人到嘉年华宾馆823房后,被告人欧*发朝欧*金打了一巴掌,主要是问为什么叫他女友去吸毒,而不是劫取财物,后将刀放在床上,威胁受害人要求他们赔3000元钱。当受害人称没有那么多钱时,被告人他们也没有使用暴力,只是要求他们打电话借钱,便记下了他们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还用手机拍下吸毒现场,其目的是要挟受害人凑足3000元钱,最后当受害人答应中午12时答复时,才将受害人聂*祥、邓-敏带到天使宾馆,且开了房。
3、案发的当晚,被告人只索取了受害人身上的900余元现金,对他们身上的手机等财物均没有劫取,这一事实并不符合抢劫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欧*发、胡*斌、**仁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和抢劫罪,属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罚,其理由是:
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当场劫取了钱财,其行为单独构成抢劫罪;后见被害人没有钱便记下了他们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还用手机拍下吸毒现场,其目的是要挟受害人凑足3000元钱,最后当受害人答应中午12时答复时,才将受害人聂*祥、邓-敏带到天使宾馆,且开了房,其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因此,按一重罪抢劫罪处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按一罪处罚还是按数罪并罚的问题。
什么是数罪,划分数罪的标准如何,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的同志都认为区分数罪与一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如果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是一罪。如果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是数罪。换句话说,行为人如果出于数个罪过,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直接犯罪客体,因而符合了数个犯罪构成,就是数罪。但我国刑法规定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如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则由于都是以一罪处罚,因而不能按数罪进行并罚。该案件能否视为三种情形之一。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犯罪形态。如实施数个行为,都是杀人行为,构成杀人罪的连续犯,此时只定一个杀人罪。吸收犯是指事实上的数个犯罪行为,因其一行为被另一行为所吸收,因而失支独立意义,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
1、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如果仅是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就谈不上一行为被另一行为所吸收,自然就不能成立吸收犯。
2、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关键。所谓存在吸收关系,是指数行为存在于同一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须阶段,后行为则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后果。
该案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存在这种关系,当然不属此类情形。
牵连犯是指为了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包括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两种情况。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所谓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是指存在两个以上的危险行为,且每一个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独立构成了犯罪。
2、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行为人所采取的方法与因犯罪所出现的结果都从属于其所要实施的犯罪。
3、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数行为是否有牵连关系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数个行为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能认定具有牵连关系。
4、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不同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对于牵连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在处理时不实行并罚,而只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以欧*金等四人带起**敏吉吸了毒为由,胁迫欧*金等四人拿三千元钱。欧*金等人不愿拿钱以及拿出的钱不够时,欧*发、胡*斌二人便殴打欧*金、欧*彪。欧*金等人被逼无奈,只好交出现金五百多元。后被告人欧*发又搜走欧*彪的四百元,将九百多元交给被告人**仁励。在此阶段三名被告人已构成抢劫罪。后见被害人无法交出3000元钱,就要求他们打电话借钱,便记下了他们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还用手机拍下吸毒现场,其目的是要挟受害人凑足3000元钱,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样,出于非法占有他人3000元一个犯罪目的,被告人三人构成两个犯罪行为,但在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被告人所要实施的目的犯罪与采取的方法行为所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才能具有牵连关系。三名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为以后的敲诈勒索作下伏笔,其目的是能过抢劫的方法而达到敲诈勒索3000元的目的,抢劫行为是手段,敲诈勒索行为是目的,符合牵连犯的条件,应按一重罪抢劫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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