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太保)与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发还担保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扬帆公司在申请扣押船舶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太保提供的担保函应当发还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为“苏春”轮碰撞责任赔偿的保证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994年2月8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与圣文森特籍的“苏春”轮船东发生船舶碰撞纠纷后,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苏春”轮。同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将“苏春”轮在大连港予以扣押,同时责令“苏春”轮船东提供担保,“苏春”轮船东即向扬帆公司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大连太保出具的6万美元担保函。扬帆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春”轮的扣押。次日,大连海事法院发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苏春”轮船东赔偿船舶碰撞损失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9月13日通知大连太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月20日,“苏春”轮船东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以“扬帆公司未能在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发还其提供的担保函。10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裁定,裁定发还“苏春”轮船东提供的担保函,同时通知大连太保退出诉讼。1996年10月28日,扬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规定中没有发还担保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第4——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再审后认为,大连太保作为“苏春”轮碰撞赔偿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4——3号裁定发还大连太保的担保,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裁定撤销第4——3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在国家强制力干预下形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请扣船,当即得到大连海事法院的准许,但是该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此案的财产保全。
大连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发布的解除扣船命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有在案的担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释放。此时,以扣船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虽然解除了,但是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并未解除。扣船申请人要想保持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也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函应当发达担保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维护大连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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