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会因为查封而丧失吗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被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其中,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法院即确认并封存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便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保证执行程序顺利的目的,以及剥夺被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效果。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即丧失对该财产的处分权,不得处分被查封物。
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涉案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在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对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作出查封的裁定,之后,被执行人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与债权人以该房产再次抵押,但未告知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债权人亦未重新对贷款资质进行审查,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并要求在债务人不履行欠款义务情况下对拍卖、变卖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时,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先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但由于被执行人已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因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导致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债权人因抵押权先于查封行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已经消失。而后一次的贷款发生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如果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则抵押权无效。综上,债权人对被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房产进行抵押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权的设立的条件
(一)抵押物在法定允许抵押的范围内
1、允许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规定,允许抵押的财产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不动产他物权、动产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三、抵押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
1、存在有效的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抵押权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只有享有抵押权时,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其次,抵押权必须合法有效。抵押权是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如果不能合法存在,则不享有支配权,也就谈不上优先受偿了。
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但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若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使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时,债权人得即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受抵押担保,因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因此亦可行使抵押权。
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倘债务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抵押权即消灭,自无抵押权实现。
4、债务的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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