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辩护的意义是什么?
公安机关辩护的意义主要是:
(一)有利于我国建立控辩审式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有利于控辩审三方之间的相互制衡,有利于实现法院中立裁判。
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一直遵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该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再加上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又承担着控诉和司法监督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可能起到实质监督的作用。因此长期以来司法腐败问题一直是困绕我国司法改革的难点。
刑事辩律师在诉讼中对抗能力可以使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辩护中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从而形成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代表控辩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静态层面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该诉讼机制基础。法官中立是该诉讼机制的支柱,动态层面上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不仅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水平方向的抗衡力,还会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产生垂直方向的约束力,即法官应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抗衡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核心确信,在控辩双方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公正裁判,而且此水平方向的抗衡力与垂直方向的约束力构成了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内部平衡状态,符合该状态的诉讼程序既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又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也兼顾了司法效率。
(二)刑辩律师的存在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参与诉讼的效率。合理的、科学的程序是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完成尽可能多的任务,同时减少误判的代价。使案件的结案周期缩短,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司法投入必然减少。同时通过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完善可以免去山于原来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所造成的没必要的损失。同时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避免了被告的上诉和申诉,即降低了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有效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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