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法律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此处的工资不但应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还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如果企业没有正常生产导致工人没有正常收入,或者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而导致月工资过低,在此情况下不应单纯的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而应当向前类推至提供正常劳动月份。
本案中劳动者自2009年2月开始待岗,而用人单位于2009年4月10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3月待岗期间没有任何工资,如果简单的以0工资计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显然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也违背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所说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指的是申请人在正常工作时间时的工资。而本案中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2009年1月份之前(2月以后待岗无工资),所以本人认为此案中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本人2009年1月待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
【案情】贾**2003年8月应聘到河南**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啤酒厂)上班,在公司酿造车间工作。2009年2月因投诉公司不交纳社会保险被公司安排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在未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于2009年11月份停交养老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贾**于2010年10月1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仲裁委员会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265.9元、1421.2元、1664.6元、1926.9元、1497.73元、1526.8元、1419.8元、1043.2元、1006.59元、1314.19元。申请人在2009年2、3月份未正常工作,无工资。申请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73.91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03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做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旷工及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的工作年限,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14086.90元(1173.91元×6×2=14086.90元)。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2009年2、3月工资以0计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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