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观点认为,现有相关审理程序、诉讼制度体现程序从简有余,但实体从宽不足,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从宽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产生有效的认罪认罚吸引,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制度创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并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高效。“独立说”在制度设计中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较法定量刑更为优惠的量刑协议,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径行判决。
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是明确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等。
二是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认罪认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三是明确了“从宽”的把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但不是一律从宽,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四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和被害方权益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五是明确了审前程序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积极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签署具结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是可以适用于减轻处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情况的处理还应当基于实际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处理,司法机关在进行审理的过程,犯罪分子如果存在相关减刑的情况,那么是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来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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