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适当限制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经验,当属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认真研究该法案,对于我们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适当限制规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背景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早期的医疗过失危机。在当时,加州巨额的医疗赔偿诉讼和繁多的医疗诉讼案件加剧了加州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进一步导致了加州卫生保健制度的危机。到1972年底,保险公司收取的每100美元保险费,就需要偿付超过150美元的赔偿金,因而动摇了医疗保险市场。危机在1975年达到高峰:1975年1月1日,两个主要的保险公司宣布放弃南部加州的医疗保险业务;而另外一个保险公司将加州北部医疗保险费提高了380%.由于保险费用的增高,数千名医生宣布停止执业。在此情况下,加州保险机构的研究结果显示,既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制度不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其赔偿费用的66%被用于服务费用(其中诉讼费占46%,行政费用占20%),而只有34%被用于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1975年5月,加州召开特别会议,推进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并且最终在1975年12月诞生了《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二)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采取的主要限制手段
1.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对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区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金法律并不限制,限制的是非财产损害赔偿金,其上限为25万美元,并且禁止例外规定。具体内容是,医疗过失案件可以裁定被告向原告偿付过去和将来的精神痛苦赔偿金。原告可以请求一个以上的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最多也只能请求赔偿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而且已去世病人的配偶和孩子在错误出生的案件中也不能请求高于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10]这是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核心条款。
采取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第一,限制非财产损害中的不合理部分,有利于降低医疗保险的成本,可以使更多的美国人获得保险。而事实上,无论什么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都不能减少病人的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限额规定可以达到如下两个目标:一是可以使患者能够继续得到适当的医疗保健;二是不会降低医生的说明义务。第二,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规定可以使可能支出的损害赔偿费用总额具有更强的预见性,为保险公司提供一个更容易预见的理赔金额范围,这也就保证了保险费率的稳定,从而导致医生专家责任保险费率大大降低。在1975年前后,全美第二大医疗过失保险公司就在加州,加州的医疗过失保险费紧随纽约和佛罗里达排名全美第3位。而实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之后,加州降为第36位。第三,医生责任保险费用的减少,使医疗机构的支出大大减少,进而医疗费用维持较低水平,这使的全美医疗费用大幅度上涨、广大患者无法承受因而看不起病的情况在加州并未出现。
2.5万美元以上的将来赔偿采取定期赔偿金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可以裁定医疗过失案件中将来的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采取定期赔偿金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允许5万美元或者5万美元以上的将来的医疗费和误工费[11]在受害人有生之年以损害赔偿定期金的方式偿付。[12]二是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定期偿付。被告可以以年金的方式偿付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定期偿付的年金完全与裁定时的赔偿数额保持一致。被告可以请求陪审团决定定期赔偿金的现额和将来要偿付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总额。裁定偿付将来损害以定期赔偿金方式赔偿对医疗机构有利,因为将来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定期赔偿金可以在病人死亡时终止给付。[13]创立定期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是在为了给受害人将来的损害以保障的同时,避免在受害人过早死亡的情况下给其他人带来巨额不当利益。定期赔偿金的数量、偿付的期间、首次偿付的数额需要由初审法官根据判决后的附带申请决定。
3.间接来源规则[14]的排除使用
间接来源规则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的个人健康保险)作为证据而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但是,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了进一步减轻医院的赔偿负担,规定排除间接来源规则的适用,如果过去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定会有第三方支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够再向被告请求这些损害赔偿金。例如原告已由社会保障系统、政府财政收入、工伤赔偿保险金或者原告健康残疾保险、医疗事故保险或者健康计划获得补偿等,都不得再就这些医疗费用请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15]
如果被告引用间接来源支付的证据,那么原告能够证明其本身已经为间接来源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例如每月支出的健康保险费作为抗辩,陪审团可以驳回被告的请求,裁定原告的健康保险费属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16]这也是合理的。
4.其他规定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其他规定是:第一,限制律师费用的不确定性,明确规定律师的收费标准。第二,预先通知医生请求医疗过失赔偿,90天的预备期大多可以使案件免予诉讼而得到解决。第三,规定诉讼时效:从发现损害或者过失之日起1年,或者从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第四,承认仲裁的效力。医疗过失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的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患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这些仲裁员都是谨慎裁决的典范,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途径之一。事实也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17]
综上分析可以证明,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具有极强的效果,限制了投机的医疗过失责任诉讼行为。尽管加州的诉讼次数比全国的平均水平高50%,但是美国国家保险协会发现,从1976年开始到2001年,加州的保险费率仅仅上升了167%,而全美同期的平均保险费率上升了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
(三)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影响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已经使加州相关法律制度保持了将近30年的稳定,同时极大地促进了正义的实现,因此成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样板。加州病人保护同盟是一个支持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消费者群体,他们发现加州医疗纠纷的解决速度比全美快23%,而加州记录在案的诉讼数量与全美诉讼的平均数量保持一致。1998年国库预算部门估计,像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那样富有成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改革的10年间,节省了150亿美元。[18]
因此,在2002年,美国总统布什号召全国都要建立加州那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制度。
布什总统号召的基础是,美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数额过高。高额的赔偿金确实能给受害人带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满足,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医生为了转嫁这样的风险,发生患者医疗费用大幅度提高的后果。如此循环,势必导致医疗费用不断增长、医生被诉讼所困扰不能够安心执业,以及某些医生抛弃自己的职业,最终使病人求医无门后果的产后。
正因为如此,2003年3月14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限制医疗过失损害赔偿金的法案,即《2003健康法案》,参议院没有通过这个法案。众议院又通过了《2004健康法案》、《2005健康法案》和《2007健康法案》,都没有获得参议院通过。尽管如此,截至2006年底,美国大约有一半以上的州或多或少地采纳了非财产损害限额立法,大约有10个州采取总体对非财产损害限制立法,限额从25万美元到100万美元不等;大约有20个州特别对医疗过失中的非财产损害进行了限制,限额从25万美元到50万美元不等。2007年,德克萨斯州和密西西比州又通过立法增加了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限制。前述健康法案的核心条款,是将把因为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确定为25万美元,其目的是为了使医生免于高额的损害赔偿金和保险费,进而使其能够正常执业。尽管对这个法案持不同意见的双方都同意要对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但他们在什么是关键问题以及如何改革的问题上存在分歧。[19]
但是,无论怎样争议,持不同意见的双方都肯定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贡献。虽然也有人认为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过份地照顾了医生的利益,并使得严重案件的受害者很难获得法庭的全面救济。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条件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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