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受案范围交叉的案件,缺乏统一的原则划分。
目前,对受案范围交叉的案件,全市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原则,各区县仲裁和监察部门都是根据各自的认识和理解处理交叉问题。由于两部门在认识上有时存在偏差,因此,难免产生分歧,有时还会发生推委、扯皮现象。
(二)对如何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监察缺乏制度化的措施及沟通机制。
目前,我国大部分区县仲裁和监察在接待当事人申诉或举报的方式上,采取的是各自分别接待、立案的方式。很多时候,当事人申诉或举报的事项在受案范围上有交叉,或仲裁不宜受理或监察不宜受理。这种情况下,是否引导及如何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监察,全市缺乏制度化的措施。虽然有些区县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了引导,但并没有成为一项制度落实到日常接待工作中,且两部门缺乏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事实上,有些举报和申诉如果不对当事人加以引导,仲裁或监察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超过仲裁申诉时限的争议,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监察的时限为两年,而一些劳动者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对企业仍存幻想,60天的期限稍纵即逝,特别是某些企业,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规避法律,这种情况下,仲裁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严重违法案件,仲裁的处理力度不够。
有些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职工的过激行为,给社会稳定带来危害。比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集体举报案件,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危害极大。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仲裁显得力度不够。其主要原因是,仲裁只能追究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而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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