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研究中心诉称,被诉人张某在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就读硕士研究生时,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两年的硕士研究生毕业答辩论文的实验学习,并于2007年7月正式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定为7年,2007年度工资总额为3万余元。张某自入职后单独承担项目科研工作。2007年8月张某提出了辞职,而某研究中心因未与张某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正常发放其工资。张某在单独承担研究工作期间,未能按计划完成任务,耽误了近三分之二的研究进程,其他的研究人员也无法短时间内接手该项工作,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张某应当承担246960元的赔偿责任。某研究中心要求张某不得在课题结题并成功申报专利前与单位所在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工作,并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返还2007年9月至12月已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
辩,张某辩称,自己于2007年8月27日向某研究中心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某研究中心收到书面辞职后于2007年9月11日做出了《关于辞职报告的回复函》,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9月27日解除。某研究中心此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但在事实上不成立,而且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限,请求仲裁委驳回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请求。
查,经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调查,张某原系某研究中心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07年8月27日,张某向某研究中心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07年11月5日离开某研究中心。故该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当以该日期为准,因此张某主张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不予认可。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该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研究中心主张张某提前离职导致其主持的研究项目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但单位未出具充分证明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某研究中心向张某支付的2007年12月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张某应当予以返还。某研究中心主张张某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在与其单位同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该权利义务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某研究中心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裁,张某向某研究中心支付违约金21764.73元;向某研究中心返还2007年12月工资646.95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社会保险1466.48元。
断案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职工难脱赔偿责任
“张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某研究中心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实际离开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故该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当以该日期为准,因此张某主张某研究中心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不予认可。”负责本案独任审理的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员韩-苏分析本案时这样说。
韩-苏分析认为,张某原系某研究中心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乙方(张某)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某研究中心),甲方应予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该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乙方(张某)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还需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乙方上一年度工资总额”。
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该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应当向某研究中心支付违约金21764.73元,某研究中心主张张某提前离职导致其主持的研究项目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但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搜索、汇款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已实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于某研究中心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某研究中心向张某支付的2007年12月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张某应当予以返还。某研究中心主张张某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在与其单位同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该权利义务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某研究中心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文章出现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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