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2年10月1日,烟台某餐饮管理公司与杨某签订外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某电子公司食堂的临时用工和业务管理打包给杨某。协议约定:杨某自行负责招募及管理所需要的小时工和临时用工;餐饮公司根据外包岗位需求人员情况,每月将外包费用统一支付给杨某,由杨某自行负责结算招用的小时工和临时工的工资,自负盈亏。实际经营中,杨某又将其日常具体管理工作交由自己雇佣的韩某负责。2013年3月,韩某受杨某的指派,通过路边人才市场招用了孙某,从事食堂的夜班3次分餐工作。分餐工作结束后,以及白天的时间,孙某可以自由安排。孙某的日常工作内容,由韩某负责,工资也由韩某从杨某处领取后再转交给孙某。2015年3月20日,孙某辞职。5月,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加班费4.5万元。
孙某受杨某雇用,在其承包的食堂工作,孙某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加班费呢?
【仲裁决定】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餐饮公司将承包的电子公司食堂分餐业务外包给了杨某,杨某又委托韩某招用了孙某,孙某的一切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支付都由韩某负责,孙某既不从事餐饮公司的业务工作,不接受餐饮公司的管理,也不从餐饮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应认定孙某与杨某形成了个人雇佣的劳务关系,与餐饮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在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孙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孙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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