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投保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近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对该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保险金1.1万余元。
2006年9月5日,张某为一辆自卸农用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5日,孙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邓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孙某为同等责任。后邓某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王某、张某、孙某赔偿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万余元。张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涉案农用车未参加交强险,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先由登记车主王某予以赔偿,超出损失的具体数额已由法院进行过确定。故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条款,但不能举证说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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