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汉堡规则》首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释,并对其不完善之处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身份、责任范围、责任性质、时限I.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建立(I)基于以下背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78年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以平衡船舶和货物的利益。1.在航运实践中,经常发生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从事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货物运输的人不同的情况。例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租船人和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船舶的船东或光船承租人实际完成了运输。2.由于承运人与实际从事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提单持有人往往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当提单持有人在法律制度下找到正确的索赔对象时,通常会超出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所有权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并且提单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则认为提单是由承租人签发的,承租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然而,一些国家认为,根据定期租船运输,提单只是船东或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应对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损失直接承担责任。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差异造成了承运人身份的混淆。(2)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1。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则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受租船人委托,且代理人向租船人公司签发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为租船人,而货主只是实际承运人。2.承运人应负责所有运输,相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也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直接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同时直接向一方或双方提出索赔。但是,只有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并且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实际承运人才需要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汉堡规则》的上述体系被中国海商法直接引用。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受委托从事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第61至64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实际承运人对其实际进行的部分运输承担与承运人相同的责任,但是,关于承运人法律以外的责任或者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对实际承运人无效;2.即使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仍必须对提单持有人承担全部运输责任,除非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运输由具体的实际承运人进行,并约定承运人不承担责任;3.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他们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对其中任何一方追究所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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