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国家税务局执法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6 22:33:30 172 人看过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负责全市国税系统稽查案件的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工作;负责对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及年度计划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和税务违法案件以及本级确定的大要案的查处工作;负责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或转办各跨区稽查局查处的工作;负责税收违法举报案件的受理、转办;负责与公、检、法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负责增值税扣税凭证涉税问题、金税工程发票稽查和协查以及转办工作;负责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稽查执法职权

《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务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稽查执法程序

(一)稽查选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章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二)稽查实施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至八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章

2.执法程序

(1)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2)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3.回避。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4.税务稽查方法

(1)实地稽查。深入被查纳税人会计核算所在地检查纳税人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薄、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2)调账稽查。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3)询问。在稽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时,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由稽查实施人员制作《询问通知书,送达被询问对象,指定被询问对象到具体地点接受询问。

(4)异地调查或协查。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5)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6)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①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②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③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三)稽查审理

1.执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七章。

(四)稽查执行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八章;

(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章。

2.执法程序

(1)接收文书并送达

税务稽查执行人员接到稽查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将有关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被查对象,并由受送达本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代理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人、代收工或委托人签收。税务稽查执行人员或见证人应当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注明送达日期。

(2)监督入库

执行人员在规定的入库期限内,应随时查阅稽查对象自动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督促其税款征收部门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并调整相关账目。

(3)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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