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3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对于其他内容未作约定。2011年9月,公司因李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向公司索要离职后的再就业培训费,遭到拒绝。李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再就业培训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再就业培训费不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属于选择性条款,只有当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此项费用才能获得支持。仲裁委遂裁决:对李某索要再就业培训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马志鹏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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