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相关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3 16:12:34 252 人看过

一、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支队事故处理科

二、责任人

事故处理科实行科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科长主持科内全面工作,并对科内工作负全面责任,科内其他人员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责任人为科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四、办理条件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队事故处理科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五、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二)受理复核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到当事人申请复核申请书后,由事故处理科及时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办案单位接到支队复核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卷材料提交支队事故处理科。

(三)审查复核内容。支队事故处理科自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复核申请要求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事故处理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支队应当终止复核。

(四)作出复核结论。支队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意见:

(1)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2)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六、监督检查

(一)建立复核层级审批制度。

(1)承办人通报案件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

(2)道路交通认定复核委员会按要求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

(3)会议主持人综合提出复核意见,复核委员会成员无异议或半数以上无异议,即形成本次会议决议;

(4)指定专人负责复核会议的记录。

(二)支队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接受社会监督。

(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复核人员在行使职权过正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符合复核条件不进行受理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复核结论的。

3、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其他过错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复核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科内集体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科长为责任人。

4、复核结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支队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接受被有关当事人安排的娱乐活动或收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给予记过或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权力运行风险表现:

1、无故不受理或不及时向领导提出拟办意见。

2、案件承办人员从复核当事人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复核结论,如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接受复核当事人安排的请吃或娱乐活动,收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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