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意义上,普遍管辖权(General
Jrisdiction)系指国际机构依据国际法有关规范对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进行超国家管辖的权力。在传统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理念中,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这就是说,只有国家才是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合法权利。托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而在普遍管辖权的理念下,主权国家已不再是国际法的唯一合法主体,国际法的管辖权限也不仅限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深入到了每个国家的个人权利,可以对每个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施予管辖权。按照亨利·基辛格的说法,普遍管辖权原则断言,有些罪行十恶不赦,不容罪犯以主权豁免和国界神圣为由逃避惩处。亨利.基辛格:《普遍司法管辖权的弊端》,[美国]《外交》双月刊,2000年7—8月号。
普遍管辖权的思想渊源十分深远,早在中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那里就有初步的表述。格老秀斯第一个作了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威陈述,这个原则的内容是:对人类或人性的凶暴摧残开始的地方,就是国内管辖权的排他性终止的地方。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提交2000年上海国际关系学会主办的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国家主权理论研讨会论文。只不过,在国家主权至上的时代,普遍管辖权思想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理论中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接受。二战结束后,普遍管辖权的理念一度流行,它在理论上的直接体现是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按荷兰学者霍默斯的说法:只有接受一种超越专横权力之上的自然法,才能防止今后再出现这种法的衰败(指德国纳粹立法)。转引自《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3页。
从广义上说,普遍管辖权涉及当代国际关系中所有的超国家权力问题,但就目前而言,这一主张主要集中在与人权和人道主义相关的领域,基本上还没有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其他方面。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进行的诠释是,很大部分的意见和实践支持这样的见解:自由决定是有限度的,而且如果一个国家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就不是单独与该国家有关的事项,而甚至为了人类利益的干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19页。普遍管辖权理念在1993年由联合国安理会制订的前南国际法庭《规约》中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体现。根据这一规约,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UN
Doc.
S/25704.由此可见,普遍管辖权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与人道主义相关的行为,但它涉及的范畴和领域实际上非常广泛。它至少在3个方面上对传统国际法理论构成了挑战:
东方学术文库第一卷人文社会科学与当代中国第一、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这一理念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中表述为,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第1条)。前南国际法庭《规约》更直截了当地规定,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第6条)。
第二、对国家管辖权的超越。规约明确规定,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而且,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等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第三、监督国内法的实施。《规约》规定,如果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国际法庭仍然有权对案件进行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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