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并达到一定程度时,中小股东有权请求控制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中小股东要从大股东编织的“经济牢笼”中出来只有两种方式。一是将自己的股权予以转让;二是公司解散清算后收回剩余财产。但是,这两种可能的途径完全掌握在大股东手中。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如果不能达到过半数同意,即便能够找到受让人,股东也不能顺利将自己股份予以转让。同时,即便能够得到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也因为难以找到受让人而不能实现。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能否实现,不仅仅取决于公司能否真正解散,还取决于能否对清算进行有效的监督。按照现行《公司法》,只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决定公司解散,而中小股东是难以利用该规定实现收回出资的目的。另外,按照公司清算的理论和实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但是因为立法并没有规定在清算中股东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以至中小股东根本无法有效监督控制股东的清算活动,剩余财产分配权难以落实。
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和行使
中小股东之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参与对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利。股东收益权是公司股东的一种固有权,是股东权中的一种必然权能内容,它由公司的盈利本质所决定,反映了股东投资目的的必然要求。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由于一般情况下股东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纵的工具,或者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决定。我国大量公司在运作实践中,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使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其口头理由往往是“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往往将未分配的利润用来委托理财,或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这种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分配或派发盈余,侵犯股东股利分配权,是非常严重的。
我国《公司法》中仅第167条涉及到了股利分配问题,这一规定较原《公司法》第177条有了一些改进,但还是过于简单,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导致有的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虽连续若干年大幅盈利,却一直不进行股利分配,中小股东的投资不能及时收回,严重侵害中小股东的股权收益。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
公司法第167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从法律特征上来看,股利分配权纠纷实际上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一般来讲,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实际上是一种“放水养鱼”的政策,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向董事会权力倾斜,并实质上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自身的意志,因此,董事或大股东可以凭借少分甚至不分股利、多提任意公积金的形式满足自身利益,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和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害,从而引发公司股利分配权纠纷。
针对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和行使,建议采取如下方略:
1、依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应分配股利的条件和期限。
2、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收到严重侵害后,中小股东应及时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依法通过法院实现权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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