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2 13:31:36 467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政策,更好地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租售和管理适用于本暂行规定并纳入各区政府的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的保障对象是指经审核纳入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按照合理的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租售和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分为租赁型和销售型。保障对象可以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选择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租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七条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各区政府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承担主责,负责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制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任务。

建设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监管及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同时,要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制定和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划拨和使用监管。

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

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村集体建房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内,并具有同一地址佛山市居民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我市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及以下;

(三)居住困难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同一户籍内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

2、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四)没有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解困房、微利房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没有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报。

第九条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及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商品房售价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在每年4、5月份向属地社区居委会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四)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社区居委会受理后,通过入户调查、查阅房产资料、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及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初审,然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经公示有异议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建设部门、区民政部门进行复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区建设局在部门网站予以公示,经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由区建设部门确定为经济适用住房解决对象,予以登记建档,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轮候。

第十二条每个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租住或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安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采取由各区政府直接组织兴建、委托代建、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按市场运作模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按市场运作模式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建设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住房建筑规范的标准,体现经济性、适用性、标准适度、节能省地、功能齐全的原则,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型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和售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各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建设部门、区财政部门参考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率以及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并报区政府批准及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和销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和销售对象必须是由主管部门在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中以公开方式轮候抽取的家庭。抽取结果必须进行公示,对有投诉的租售对象,由区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资格,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纳入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监管。

第二十一条经以公开方式抽取的保障对象,若1个月内不办理租赁入住手续或3个月内不办理购房手续的,作自动放弃租赁或购房资格,1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轮侯。

第二十二条承租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3年。租赁期满前3个月,承租人应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所在居委会、街道办、区建设局及区民政局要对申请人的入住资格重新核定。对于逾期未提出续约申请的,作放弃租赁处理;对经审核不再符合入住条件的,必须限期搬出,确有困难的经上述审核部门批准可暂不搬迁,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1.5倍交纳租金。

第二十三条租赁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3个月内,申请人若原租住政府公房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拥有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5年内不允许上市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只允许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计算。回购的房屋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局核准后可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5年以上的可上市出售,但需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款。政府有优先回购权,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交土地收益,成为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能办理赠与、抵押(预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揭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限制规定需在购房合同中载明约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且5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不按公开抽取结果出售或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律无效。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由区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房屋,退回已收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或租房的,由所属区建设部门取消其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且今后不得再次申请。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限期按同类地段商品房的价格标准补齐差价,对已租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

第二十九条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区建设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工企业按照统一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住房可比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区政府依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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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9-11
      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