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菊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文盲,原系东营市面粉厂停薪留职工人,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新村。200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菊珍诈骗一案,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菊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被告人沈菊珍通过他人介绍与在东营经营钢材生意的河北省孟村县张文学相识,以帮助其联系钢管生意为名,骗取了张文学的信任。1998年12月16日,被告人沈菊珍以已联系好了废旧钢管的事为由,骗得张文学现金13.4万元,后将此款冲顶了个人欠款。1999年3月14日,因张文学多次催要骗取的现金,沈菊珍便从东营区常鸣福利实业发展中心刘兴明处以“孩子生病”为由,骗得面额为12万元的空头虚假转帐支票交于张文学,张文学取钱时发现被骗,沈菊珍此时已不知去向,直至2000年4月被抓获。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张文学的陈述证实,1998年12月沈菊珍称废旧钢管已经联系好,让他带现金来,于是他将13.4万元交给沈菊珍,沈打了欠条,但一直未供货。经多次催要,沈给了一张12万元的转帐支票,去银行取钱时发现是假的,此后再也未找到沈菊珍。
(2)证人刘兴明证实,1999年3月14日沈菊珍从他处以“孩子生病”为由骗得一张12万元的转帐支票。并证当时他向沈讲明帐户上没钱,支票密码是假的。
(3)证人王兴林证实,1998年一天,他拉着张文学和沈菊珍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两人谈生意并提到13万余元钱,到管理局门口,张文学将装钱的包交给了沈菊珍,沈带着钱进院20多分钟后提着空包返回。
(4)书证,沈菊珍从东营区常鸣福利实业发展中心骗得的12万元虚假转帐支票及帐面无现金说明。沈菊珍1998年12月16日给张文学打下的13.4万元的收条。
(5)沈菊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菊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称此案是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负有责任的辩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菊珍称为张文学联系好钢管,实际未有此事,只是谎称联系好而骗取信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沈菊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菊珍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菊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称在骗得13.4万元后,曾在王兴林家归还张文学现金2万元,王兴林夫妇可以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沈菊珍上诉所称曾归还张文学现金2万元,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菊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作生意为名,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沈菊珍上诉所称曾归还张文学2万元,经核实,王兴林证实在他家中曾见沈菊珍给过张文学现金2万元,但不知是否系沈菊珍用以归还张文学13.4万元的。被害人张文学陈述证实,在第一笔经济来往中即沈骗得13.4万元之前曾在王兴林家归还现金2万元,该款与13.4万元没有关系,被骗13.4万元后沈菊珍再未还过款。故上诉人沈菊珍提出的骗得13.4万元后曾归还张文学现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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