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陈某假扮乘客搭乘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行一段后,坐在出租车后排的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周某的脖子套住往后拉,坐在驾驶副座的潘某令周某:“不要反抗,把钱拿出来”。然后对周*身,抢走周某身上现金3470元。事毕后用铁丝将周的双手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向来路方向离去。周见潘、陈二人离去,即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向二人逃跑的方向追去。在十字路口(离作案地200米)追上二人,乘二人不备,周开足马力向潘某撞去,将潘某腿部撞伤,然后报警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涉嫌故意伤害罪。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中的事后加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被抢后,潘、陈二人将其双手用铁丝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离去。当周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后发现二人已逃离作案地200米左右。周为了抓住二人,追回自己的钱财,明知用汽车撞击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而选择了用汽车撞击二人的身体的方法,故意伤人的故意明显,在客观上造成潘某腿部重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在被抢后,劫犯将其双手捆绑于汽车驾驶室方向盘后逃离,周挣脱捆绑双手的铁丝,为抓获罪犯,夺回自己被抢的钱财,而开车撞伤劫犯的。因此不法侵害应该是已经结束。潘、陈二人虽未逃出周的视线范围内,但已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是指抢劫作案现场,也就是出租车上。潘、陈二人逃走后,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周的合法权益。周某驾驶撞伤潘的目的,是想抓获潘、陈二人,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不是出于防卫,而是出于抓获罪犯,进而弥补其财产损失。因此不管是从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条件看,周的行为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在不法侵害人将其捆绑在驾驶室方向盘上,又下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挣脱被捆绑的双手,驾车调头向潘、陈二人撞去,其目的不管是想抓获不法侵害人,或是想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都不是防卫,而是有意识的“以非对非”的事后加害,在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潘某的重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犯罪分子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抓获犯罪分子,也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或者报告公安机关,不能以非对非。但考虑到本案的案情特点,对周某可以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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