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行为,确保日常维修工作正常运行,根据《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普通住宅小区的普通房屋(包括中层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对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提供日常维修服务,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有人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以下简称日常维修费)。
第四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是指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损坏进行修复及日常养护、检修,主要包括:屋面防水层、外墙面修补;公用污水管、雨水管、废水管、空调落水管的疏通、维修;自来水上下总水管疏通和零件更换、防冻保暖;水箱清洗,水箱内壁粉刷、紫铜浮球及零配件更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共用自行车房(库)共有部位墙面涂料,楼梯间门窗和楼梯及其扶手的油漆、维修;楼内消防、信报箱、电子防盗门等设施及其管线的养护、检修等;垃圾道、烟道、连接井的疏通、维修;化粪池清理等。
第五条日常维修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顶层阁楼面积,不包括底层自行车房、汽车库面积。
第六条日常维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维修养护的项目内容、房屋新旧程度以及收支情况等因素,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plsmn;20%幅度内协商确定。如无业主管委会的,按基准价标准收费。日常维修费基准价标准分别规定为:
(一)多层(6层及以下)以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
(二)经营用房等非住宅以及有电梯的中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00元。
第七条日常维修费按年收取,收费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起始不足一年的,按月折算至12月31日。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的日常维修费从小区交付之日次月起计收。已出售的房屋向购房者收取,尚未出售的房屋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九条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改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从房屋产权证发证之日次月起按上述基准价标准通过原产权单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对房改超标准面积部分,如购房者未缴纳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可按确定标准向房屋所有人另行收取。
原按照综合价或标准价购房,而未按现行房改政策成本价的1%补交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可按住房产权份额比例和上述基准价标准分别向房屋所有人收取日常维修费。
第十条1999年6月1日以后,居民住宅(包括房改房)被拆迁的,被拆迁人购买自选安置住宅或直接安置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已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当地房管处收取日常维修费。自选安置和产权调换直接安置的住宅日常维修费,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多层及无电梯的中层住宅类基准价标准向当地房管处收取;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和收费标准超额部分向房屋所有人另行收取。
第十一条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缴纳的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过户,其日常维修收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也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收取的日常维修费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在收费前应与业主管委会签订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并切实做好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对实施物业管理外的其他混合产权的钢混、砖混结构房屋的日常维修收费,也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甬江新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各县(市)、区的日常维修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宁波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1998]30号、甬价房[1999]51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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