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劳动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区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0 19:47:09 177 人看过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承建某食品公司的新厂房建设工程。雄立公司将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刘某系自然人。盛某由刘某招用后在其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2月5日,盛某在搭脚手架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伤愈后,盛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8日,人社局认定盛某为工伤,并确认盛某与雄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雄立公司未为盛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盛某伤残等级为9级。盛某向雄立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雄立公司认为,虽然行政部门将工伤用人单位确定为雄立公司,但雄立公司未与盛某订立合同、不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盛某不存在具体用工关系。雄立公司同意支付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应由刘某支付。此案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解决。

评析:

实践中,针对建筑工程中层层转包的现象,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审机构多依此确定劳动关系。在本案工伤认定中,虽然雄立公司主张其与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部门在直接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排斥了要求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做法,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工伤权利,是一大进步。

在待遇支付中,雄立公司主张刘某与盛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应由刘某承担相关责任,这是一个新的观点,需要予以辨析。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采用了“非法用工单位”一词。根据该文件,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非法用工单位从事职业活动,遭受职业伤害,由非法用工单位(实际即老板)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从广义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范畴。那么,在此情况下,究竟是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还是追溯至合法用工单位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实质上,即究竟是非法用工关系优先,还是劳动关系优先?

笔者认为,针对这类间题,应秉持劳动关系优先原则,只有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才能使用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是在没有合法用工主体、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的特别规定,是对在非法用工单位遭受职业伤害人员的补救规定。在实践中,非法用工单位(老板)在很多时候会逃避责任且很难追究。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可以获得充分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在存在劳动关系时,让劳动者通过非法用工关系寻求赔偿,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在建筑工程的转包关系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强制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具备一定的资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更具有支付实力;该文件之所以确定由此类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是考虑由自然人或其他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对“工伤”人员不利,而强制认定该类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该类单位直接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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