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8:03:51 70 人看过

工作时间受伤,存在如下情况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这一判例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判例扩展了“两个工作”原则的外延,它与《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具有同样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与现实意义。

2、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早已生效施行数月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案纳入公报案例,其对各级人民法院乃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劳动者均具有判例援引指导作用。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的判决正确,但其并为明确载明认定为“工伤”,如果“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还有除工伤外的其他正确认定,当事人又如何办?

4、因该案摔伤发生在2002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尚未出台。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已施行的今天,该案可能不会发生。但本案判决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条件仍有冲突瑕疵。

5、该案适用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于事业单位的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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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的首要条件是因工作原因。尽管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但在因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可以作适当合理的延伸。假如你所说的非工作时间仅仅是指非正常工作时间(即非作息表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时间),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还是要认定为工伤的。原劳动保障部对这一类情况算作工伤做出过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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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3-05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据你描述,你受伤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期间稍事休息,也是为了在后面的工作时间内能够更好的劳动,创造出更高的劳动效率,所以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你
    • 员工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如何认定
      海南在线咨询 2022-01-23
      如果证据充分,可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保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
    • 工作中受伤没有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情形包括哪些
      江西在线咨询 2022-02-08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 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原因,眼睛受伤,是否可以去做工伤认定,申请?
      河北在线咨询 2022-03-04
      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与伤害程度无关,按是否工作原因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之时眼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