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范某,男,28岁,汉族,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国营某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经理。
1996年6月6日,申诉人范某不服被诉人市国营某某商店终止劳动合同和停止医疗待遇决定不服,以医疗期未满,尚在医院住院为由,申诉要求被诉人将医疗期支付到医疗期满,并相应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范某与某市国营某某商店于1989年5月26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3月29日,范某因患乙性肝炎到某市医科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由被诉人预付住院费叁仟元。同年4月26日。被诉人劳资科书面通知申诉人范某家属"签于劳动合同将于1996年5月26日期满,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商店不再续签合同,医疗费亦止于合同终止日。"范某悉后,询问主治医师自己病情。医师告知尚要到6月中旬才能出院;随后,医院住院科又向申诉人下达催款单,范某医疗费用将于5月13日用完,请再预付医疗费4000元,1995年5月26日,商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行文通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费停止支付。范莱不服,委托律师宋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申诉人宋某于1996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计支付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等12387.20元,被诉人实际垫付3000元;申诉人月工资标准为416元;被诉人主管部门长沙市商业局文件规定,职工因病住院报销80%。
「分析意见」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动合同期限再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非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因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沪与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疗时,其所需珍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招。本案中的范某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未满,被诉人就自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包括住医疗费在内的限疗期待遇,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应当纠正。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同意按医疗费用的80%报销申诉人医疗费7508.96元(12386.20-3000)×80%);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病假工资3个月l248(416×3);
3、申诉人放弃赔偿要求;
4、本案仲裁费300元,由被人负担。
「经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措施。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各种借口,变相或随意解除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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