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和停放管理服务行为。
第五条[停车场类型划分]居住区机动车停车场按照露天停车场(位)和非露天停车场(位)划分。露天停车场(位)包括: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非露天停车场(位)包括: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楼、停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
第六条[价格管理形式]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前,居住区机动车露天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收费权]居住区露天机动车停放管理形式由业主大会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停车管理企业决定。
居住区非露天机动车停放管理形式由产权人或所有权人决定。
第八条[收费性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合同约定]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成本构成]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管理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2、停车场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停车场清洁卫生费用;
4、停车场绿化养护费用;
5、停车场秩序维护费用;
6、停车场保险费用;
7、停车场能源费用;
8、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收益分配]居住区露天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经营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停车管理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停车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居住区非露天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经营收益按照所有权进行分配。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二条[服务要求]居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人员应佩带有照片的胸卡上岗。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
第十三条[规范收费行为]停车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费,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停放管理服务费。
机动车进入居住区停车场时不得预收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免收范围]机动车进入居住区停车场(位)临时停放第一小时免费,从第二小时起计收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停车管理企业应与长期停放的机动车停放人签订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保管责任、协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停车管理企业收取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后,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杜绝事故隐患,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明码标价]居住区机动车停车场应在机动车入口处显著位置安置明码标价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票据管理]停车管理企业收取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应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其他区域]与居住区共用机动车出入口的非居住(如办公、教学、商务等)区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标准]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执行《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物[2004]663)。
第二十条[职能部门]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月日起执行。
附: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注: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或1小时按半小时或1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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