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农一法行终字第03号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一师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管局),范礼华因行政行为侵权一案,不服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1999)阿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土管局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裁决适用法规错误,为此判决撤销上诉人土管局师土管发(1999)第5号行政裁决失准,认为满(被上诉人)、范(上诉人)二人都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否认范持有的土地开发许可证是合法有效凭证,不合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目前开荒实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范礼华诉称:原师土管发(1999)第5号行政裁决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裁决。
被上诉人满成邦未予答辩。
一审认定,上诉人范礼华与被上诉人满成邦一九九五年四月合伙开办家庭农场,共同开发了位于九团三连14条田西面的151.2亩土地。经申请,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上诉人土管局批准,将该宗土地的开发许可证颁在上诉人范礼华的名下。一九九九年四月,范、满二人因合伙耕种这宗土地发生纠纷,申诉至上诉人土管局。土管局经调解无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发(1999)第5号《土地侵权案件裁决书》,裁决:
(1)。责令满成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由范礼华继续使用该宗土地。据上,一审判决理由为,《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满、范二人都没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土管局裁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予以确权,并认定满成邦侵犯了范礼华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撤销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撤销上诉人土管局(1999)第5号裁决正确,但据以判决的理由不充分,论证错误。
一、满、范二人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合伙耕种土地的民事纠纷,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和违法使用土地的问题。由于该宗土地是满、范二人合伙共同投资开发出来的,根据谁开发谁使用的政策规定,理应由满、范二人共同使用,不能因为《土地开发许可证》颁发在了谁的名下,就只能归谁使用。二人要散伙,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裁判。协商或者裁判后,双方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领取土地使用证。目前,因勘界问题,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尚未进行,可暂缓办理。总之,满、范二人间的纠纷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什么土地权属争议或土地违法使用的问题。这一点在上诉人土管局向其上级的请求答复中也有解答。上诉人土管局的谁持有开发许可证谁使用,满无证与范争议是土地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就是土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就应由土管局管理的诉称是对土地法规定的误解。土地违法行为指的是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虽然构成行为,但不属违法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土管局裁决责令满停止侵权,该宗土地由范使用的行政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理应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为:《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土管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确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正确。《土地开发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应属两个不同性质的证件。上诉人在未取得颁发《土使用证》职权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裁决确定的由范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满属侵权,既有适用法律不当的越权问题,也有未按谁开发谁使用政策办事的问题存在。
三、上诉人土管局认为:一审判决撤销其(1999)第5号裁决书,是对《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合法有效性的否定。这其实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一审判决撤销的是行政裁决并不是《土地开发许可证》;否定的是上诉人土管局将谁开发谁使用改为谁持证谁使用的不当行政行为,并不是《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合法有效性。
四、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不当。上诉人土管局的裁决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超越了管理职权。该案属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纠正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4目之规定。
二、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农一师土地管理局(1999)第5号《土地侵权案件裁决书》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土管局、范礼华的上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土管局承担25元,范礼华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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