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商品流通行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商品流通行业,是指本级政府商业、粮食、物资、医药、对外贸易等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及其直属企业事业组织,以及这些企业所属的全资分、子公司和其他经济实体。包括上述企业对外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产总额半数以上或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商品流通行业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组织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政策性经营情况,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有商品流通行业审计的目的是,维护流通领域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国家权益,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审计机关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审计中央级流通管理部门、全国性总公司,以及这些单位直属的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
地方审计机关审计本级政府流通管理部门及其直属的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管理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按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专项补贴及各种调节基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审查专项补贴及基金预算的批复与执行情况、补贴及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补贴及基金的使用效益与存在的问题;
(二)行政管理费及事业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审查预算批复和转拨情况、预算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实际支用与来源情况;
(三)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主要审查上缴款项、缴款方式、缴款额度与缴款期限,集中纳税和有专项收入上缴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应缴预算收入的解缴情况;
(四)周转金及预算外资金,主要审查周转金管理与使用情况、效益与收还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情况、管理与效益情况;
(五)援外经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及援外基金,主要审查援外经费预算批复、预算调整,以及援外资金拨入、转拨和到位情况,援外经费使用方式、使用方向、使用效益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预算内援外基金的来源与使用情况;
(六)国家战略储备和专项储备,主要审查国家储备计划的落实情况、国家储备资金的运用和安全保证情况,以及储备商品所占用的资金利息及费用等财务收支情况;
(七)在银行开户情况,主要审查银行(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帐户的开立及管理情况;
(八)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按照《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内容除参照《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商贸企业特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外汇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结、售、付汇及核算规定,是否及时、足额以权责发生制入帐,有无逃、套外汇等行为,实收外汇资本和汇兑损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确;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商品流通行业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政策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收购、调拨、销售计划的分配及完成情况;
(二)商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商品定价、调价和差率控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按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购进或销售商品,获取非法利润或造成损失等行为;
(三)专项财政补贴的拨付与使用情况,有无截留、挪用等行为;
(四)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的真实性,财务挂帐形成的原因,财务挂帐消化情况,有无将经营性亏损混入政策性亏损,人为扩大政策性亏损挂帐的行为;
(五)政策专项贷款的到位、管理、使用、效益等情况,有无挤占、挪用或将政策性专项贷款用于转贷,从中牟取高利等行为。
第九条审计机关可以对商品流通行业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政策执行情况,对有关部门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使上级主管部门权力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系统的行业审计,揭示和分析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专项资金或重大事项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对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政府、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以专题报告等形式向上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经营活动的资料;
(三)上级主管机关有关规章、制度、政策文件;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全国供销社系统使用国家预算拨款、特种储备资金、财政补贴、国有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等国有资金和政策性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财务审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对旅游行业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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