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的主体
《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58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上述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二、《刑法修正案(八)》解决的社区矫正以往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管制、缓刑、假释由过去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条文上看,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但是与草案比较,笔者发现,条文增加了“依法”两个字,那么“依法”的中“法”是指哪个法呢?笔者认为这个“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未来将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另一层意思则是指社区矫正试点期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这样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社区矫正概念本身是个舶来品,我国在2003年启动社区矫正改革试点前并没有明确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而启动试点后,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起到了规范社区矫正的作用,在事实上起到了“法”作用,因此目前所谓的“依法”,依照的只能是试点期间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二,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到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出台前,这些规范性文件依然将起到调整和规范社区矫正的作用,成为贯彻执行刑法“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条文的具体规范;第三,社区矫正试点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比较大的成就,可以预见大部分规范将为未来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甚至直接纳入未来的社区矫正法中。
既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的“法”在目前指的是试点期间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是承认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严格来讲,目前还只能称为“工作主体”),至少使司法机关的工作主体地位不再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也为将来司法行政机关正式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扫除了刑法上的障碍。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条款,这一明显具有倾向性的修改,事实上在某种程度改变了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地位。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新闻发布会上所说“刑法修正案(八)对有些刑罚的执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改变了过去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者监督、考查的规定。”
实际上意味着我国行刑权的重新配置,司法行政机关实质上取代了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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