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4 10:11:08 185 人看过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以下几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1、拘传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依法强制有关诉讼参加人到庭诉讼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应由本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报经院长批准,填写拘传票。抱传票由司法警察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司法警察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即可使用戒具强制其到庭。

2、训诫

训诫,是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之外,并责令加以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训诫的强制性较弱,因此,仅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适用训诫,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以口头方式当庭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责令其应即改正。训诫的内容应记入笔录,由被训诫者签名。

3、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由司法警察强制其离开法庭,以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进行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而轻于罚款、拘留,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不轻微但尚不需适用罚款、拘留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以口头方式宣布。责令经训诫仍不改正的妨害者退出法庭,若其不自动退出,可由司法警察强制驱出;训诫的内容、被责令者的姓名、违法事实及危害后果均应记入笔录。

4、罚款

罚款,是依法责令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

罚款的强制力度重于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但轻于拘留。因此,罚款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适用罚款措施,首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请法院院长批准,然后制作罚款决定书,通知被罚款人在指定期限内将所罚款额交人民法院。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措施的执行。上级法院复议时认为罚款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天内发出决定书。

5、拘留

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它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者实施的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适用拘留,须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制作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拘留时,司法警察应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读决定书,并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当场悔过的,应报法院院长决定暂缓或解除拘留。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的执行。

二、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

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如果诉讼程序还没有开始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都不能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2、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对过失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如当事人持有的书证在诉讼中失火焚毁了,就不能认为是毁灭证据,采取强制措施。

3、必须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发生,不能在行为前预先采取强制措施

三、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

在中国,训诫、具结悔过是批评教育的一种方法,凡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采取的,只需记明笔录,不必经院、庭长批准。拘传、罚款、拘留等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无权决定,采取这种措施,必须经本法院院长批准。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不得超过。拘传用拘传票,罚款、拘留用决定书。行为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罚款决定由审判员移交本法院执行组织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凡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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