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会遇到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似乎反映出来的矛盾更加尖锐一些。涉及有财产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一旦双方矛盾激化,就必然涉及对争议财产的保全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若干规定》正是基于体现期货市场运行规律,体现风险和利益相一致、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包括审理和执行过程当中的保全与执行问题在内的l3个问题,特别是对审判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务操作,也有利于我们对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的案件作出更加深刻的符合法理的认识与研究。
《若干规定》第十二章保全和执行是针对期货交易会员、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客户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二十二章的规定,对债务人在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若干规定》第58条是有关会员资格的保全与执行措施: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若干规定》第59条是有关保证金账户资金属性界定及执行措施: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若干规定》第60条是有关结算准备金的性质及其有关执行措施: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若干规定》第61条是有关客户、自营会员保证金、持仓的保全和执行措施: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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