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兼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19:30:28 424 人看过

【论文摘要】:犯罪形态是受贿犯罪中的重要问题。目前,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尚存争议,本文拟从对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以及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论证出发,分析受贿犯罪的既遂条件。提出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在此基础上,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都应该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和请求”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其中对收受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条件,本文持承诺说”,意即行为人一旦收受财物并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为更好的维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参照国外立法例,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消除学说界以及实践中分歧的根本之途。【关键词】受贿罪;未得逞;为他人谋取利益。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受贿罪也具有犯罪的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之一,如何认定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一、犯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可见,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构成要件说。[1]但在理论上,对未得逞”仍存在很大争议。除通说外,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如果将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意味着犯罪未遂与既遂完全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而同一行为可能是由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将犯罪目的作为标准,可能导致主观归罪。如果将犯罪结果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既未遂标准,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注入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等有些犯罪的成立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规定相违背。将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虽然是通说,但我们不能不说犯罪构成学说本身就存在晦涩之处。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并非同一个罪中完成形态的标准。何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深究下去,似乎又要重新回到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各个因素如主观目的、犯罪结果等是否完全齐备的问题,因为犯罪的既未遂在主观的心理状态和客观的行为方面均没有差异,同时,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以犯罪的既遂为模式,构成要件说的观点让人怀疑是将犯罪构成与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既遂模式相混淆。笔者认为,考察犯罪是否得逞,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首先应考察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因为从词义上看,遂”的基本意思就是顺”、如意”;此外,从客观方面考察,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有没有发生。法律上规定危险犯、举动犯、行为犯等犯罪正是由于不管这些犯罪有没有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已经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也即受到刑法保护的某种利益或者社会关系受到了侵犯。在下文中,笔者将讨论受贿犯罪中的既未遂问题,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在考察受贿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时,将不再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来考量具体的犯罪是否符合完全的构成要件。二、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受贿犯罪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受贿罪有四种不同的构成形式:(1)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构成的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犯罪(索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的受贿罪(收受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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