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XXX,**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及其辩护人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XXX在任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林愿意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主动到纪检部门说明情况,后移送有关机关,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免罪条件,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郭*林在任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案发后税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其任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虚报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福利企业残疾人必须达到8至10个才够标准,其公司有20多个人员,用着十一、二个残疾人,但具体上班的只有四、五个,其他的都是用人家的残疾证。
2、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起其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残疾人员只有4个人正常上班,其他的残疾人员在公司上过班,但时间都很短,有的每月上两三天班,有时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郭*林会通知其他残疾人员来公司,但这些残疾人员元XX、袁XX等人都没有在公司上过班。
3、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公司的帐目,向税务部门递交报表,公司的退税手续是郭*林让其办的手续,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的残疾人员名单是被告人郭*林和公司的于XX向其提供的,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残疾人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都不真实,都是老板郭*林让其办的这些手续,目的是为了退税。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因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标准,汤阴县民政局取消了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国税局白营分局工作,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其负责的,其平时到光华公司巡查时经常只见有三、四个残疾人上班。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7月份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看了一个多月门,后来因行动不便就不去了,公司未与其签过用工合同,但公司用着其残疾证,给其发着工资,交着保险金。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8月份至今,没有在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过班。
8、证人仝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元月,其在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
9、证人于银X、张新X、王XX、仝爱X、李希X、李现X、郝XX、于少X、袁进X、袁志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10、书证,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表。
11、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河南省汤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汤阴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退税情况的认定。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15、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民政部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16、税务局退税有关材料及证明。
17、被告人郭*林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林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林系自首及不应追究被告人郭*林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林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税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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