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信反映,他们于2003年2月20日从南阳某酒厂购进一批粮食白酒,取得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公司于2003年4月将该份专用发票向当地国税机关申请并通过了认证,并于当月申报抵扣了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进项税额6.8万元。
2003年4月20日,当地国税机关在对该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日常稽核时,以该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责令其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6.8万元。该公司因与销货方采取的是始终占压对方50万元货物的结算方式,故今后也无法确定该批货物的准确支付货款时间,因此不知该笔进项税额到底何时能够抵扣。
对于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未付款,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问题,自1995年1月1日以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但是,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的不断扩大,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结束,对于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已经付款问题已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自2003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重新作出了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包括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付款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l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从以上规定可知,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并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不再决定于是否付款,而取决于是否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因此,该商业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中国税务报》2003年9月10日作者:王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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