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xx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XXX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唐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用于承建工程。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唐某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某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唐某某介绍,向许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
4.2011年1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共吸收资金21万元。
5.2011年2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张某某介绍,向宋某某共吸收资金1.5万元。
6.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蒋某某介绍,向石某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
7.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某共吸收资金26万元(已退还0.2万元)。
8.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高某共吸收资金25万元。
9.2011年6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涂某某介绍,向涂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
10.2011年6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张某甲介绍,向朱某某共吸收资金19万元。
11.2011年7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刘某介绍,向洪某某吸收资金21.08万元。
12.2011年7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张某某介绍,向骆某某共吸收资金7万元。
13.2011年8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张某某介绍,向方某共吸收资金12万元(已退还0.6万元)。
14.2011年9月,被告人XXX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经张某介绍,向孙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已退还1.8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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