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市场价值补偿原则,合理考虑安置方案的合理性,对生活困难的特殊群体给予一定的照顾。第四条房屋被拆迁户的界定、补偿安置权利人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拆迁补偿的货币数额,以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的单价标准低于最低补偿单位的区内价格标准,按区内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安置房的差价,以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和被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按面积标准换房的差价结算,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这个地区的价格补贴系数暂定为20%。第六条根据年度公告,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分为A、B、C三个区域等级,区域范围如下:
A区域:北京西路、豫园路以南区域;
乙类地区: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苏州西路)、北京西路以北、豫园路;丙类地区: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苏州西路)。第七条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每户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有权选择标准面积房屋进行置换。但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于房产分析、捐赠、销售等原因,被拆迁户人为造成房屋交换条件达到面积标准。
第八条面积标准换房最低安置标准按照市房产局的指导执行。
价值标准房屋置换,五类地段每户拆迁户的最小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六类地段每户拆迁户的最小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但如果安置标准低于市房产局的面积标准,可以参照市房产局的标准。第九条拆迁户需要增加分户安置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有安置权人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安置权人在其他地方没有任何权利形式的房屋;
(3)安置权人中有两对以上同代夫妻的;(4)安置权人愿意按规定足额支付安置房差价。
如果不全额支付住房差价,家庭将不安排额外住房。住户安置的房屋应当位于本市五类以上地段,房屋类型应当符合房屋安置权人实际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并以最接近本标准的房屋类型为限。第十条安置权人在异地享有其他住房权益,居住不困难的,视为在异地有住房。
安置权人享受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或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或者以出售、赠与、离婚等方式处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也视为异地有房。第十一条被拆迁的公共租赁非住宅房屋,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的80%补偿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坚持住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套以上非居住性房源作为价值标准,并提供房屋置换安置方案供其选择。安置权人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以居住性住房为安置基础。
被拆迁人、公共房屋承租人、生产经营者之间生产经营费用补偿不一致的,除另有约定外,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相关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
第十二条住房安置,被拆迁户符合本市超面积部分房价减免条件的,免征房价差价;被拆迁户不符合本市房价差价减免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异地无房的,可以酌情减免房价差价:(一)享受民政优惠的家庭;(二)享受民事救济的家庭;(三)其他形式民事救济的家庭。住房差价的减少,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被拆迁户应当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被拆迁房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申请被拆迁户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拆迁人。(三)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符合免征条件的被拆迁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免征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征求有关街道办事处对免征方案的意见,具体实施。
(5)拆迁人员将拆迁方案报区拆迁办备案。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与生活救助相分离;对安置权利人有严重残疾、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救济。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基地的实际情况,设定奖励期限和奖励标准。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奖励期限和奖励标准。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拆迁户不予奖励。第十五条区房地产局负责指导、解释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区政府颁布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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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在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拆迁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户口的被拆迁人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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