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及目前状况
众所周知,摆在我们面前的现行企业破产法,是中国大陆几十年立法史上空前激烈辩论的产物,它充分反映了当时立法机关所能达到的认识水平。换句话说,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采用,而实践证明是应当采用的某些提法,也就是那时在认识上的历史局限性。
例如,在1986年6月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国务院草案)中,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所有企业。人大常委会对此不能接受,最后改为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结果使经常发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破产案件无法可依,各地反应强烈。面对经济生活的呼声,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第十九章: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问题有法可依,就非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不可。类似这样的问题,不一而足。
此外,国务院草案11000字,而经人大修改后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有4800字,砍了一大半。其中有的条文显得太简单、太笼统,不便于执法。
当然,国务院草案也非十全十美。有些问题,在付诸实践之前,无论国务院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不可能全部考虑到。而只有经过若干年大面积的实施,才能暴露出破产法的许多不完善之处。
1994年11月17—19日,法人司联合发起的全国产权流动与破产实务研讨会在北京21世纪饭店举行。其间,专门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一位副主任作大会发言,介绍破产法的修改工作。他的发言提供了许多重要信息,引人注目。但是他反复强调的一个概念却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这位官员郑重声明:我们现在所做的工作,是重新起草破产法,而不是修改破产法,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原则区别,决不能混为一谈。
这位官员的谈话,第二天(11月19日)的《中国证券报》就作了简要报导。他在谈及现行破产法时说:8年前通过的这一法律,在今天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太窄,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2)一些条文的规定造成实际中的政企不分;
(3)不少条文规定得太笼统,操作中随意性太大,不规范;
(4)未设简易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不少问题难以处理。因此,对现行破产法进行局部修改已不可取。
这些理由充其量只能说明,对现行破产法不能仅仅作局部修改,而要全面修改。所谓另起炉灶、重新起草,也就是全面修改,它与局部修改的区别,无非是大改与小改的区别,实质上仍然是对破产法的修改。现在做的工作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从有到有。未来的破产法与现行破产法相比较,无论体例和文字有多大区别,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新破产法都是对它所取代的旧破产法的修正。这是毫无疑义的。
二、修改破产法的紧迫性
由于破产法未能及时得到修改,因此在其实施中陆续暴露出一些缺陷,目前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在破产法的实施中,有一种干扰比较引人注目,就是少数破产程序人。这种行为当然妨碍了破产法的实施。而少数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又被某些本来就对破产法持消极态度的银行加以夸大、当作口实,说到处都在搞假破产,然后大造舆论、大告其状,告到国务院。于是假破产的帽子就满天飞了,结果对国家政策产生了严重的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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