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根抢夺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3:10:11 310 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根,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文化程初中,户籍住址:江西省全南县金龙镇中院村野猪湖。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英彪(自报名),男,24岁,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抚州市临江区桐源乡。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根、朱英彪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根、朱英彪经合谋抢夺后,于2004年3月9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朱英彪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被告人黄志根,去到本区石基镇市莲路与前峰北路交汇处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公然抢去刘手中的摩托罗拉牌T191型无线移动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534元)。抢后,被告人朱英彪被被害人抓获,被告人黄志根携赃逃跑时被治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以相关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以及被告人黄志根、朱英彪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黄志根、朱英彪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志根和朱英彪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英彪服判。原审被告人黄志根上诉认为自己抢夺财物的价值刚达到“数额较大”,原判的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根、原审被告人朱英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黄志根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志根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原审判决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适当,因此,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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