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有那些特征呢?本篇文章将从以下七个方面来具体介绍国际商事代理的特征。
1.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从代理人方面说,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际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须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个体商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的概念,对“商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应为经过工商登记,建有商业帐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在国际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场所在不同的国家。
2.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为前提的,有的是有偿的,大多数是无偿的。在国际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对人的信任逐渐转化为对资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托人)是基于对代理人资金、技术、设备、专业知识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事代理是实施商行为,一般是在国外实施的或者结果及于国外的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且均为有一偿,体现了营利性特征:(1)所为代理行为是营利性的经营行为,被代理人通过商事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
3.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分别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和有关机关指定。而商事代理均为委托代理,其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国际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通常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才能从事代理活动。而按照间接代理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在外贸代理等领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到这个根本的问题。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的,其后果最终都应及于本人,本人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一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5.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一类独立的商人,从事专门的营利活动,所以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即使他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某些特殊责任。而且随着国际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当事人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其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而承担超出代理人的责任。
6.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代理中的主体、代理行为或者结果中至少有一项在国外,即具有涉外因素,这是国际商事代理的显著特征,也是它与国内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区别。
7.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会因各国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运用各国的国际私法关于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对案件争一议的事实进行识别,找出应予遵循的神突规则,确定解决案件争议的法律。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法律是现实的反映和体现,商法也就成为最具国际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国际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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