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从事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其他作息方式。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延长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救治的;(2)生产设备、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修复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和报酬;(2)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假的,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200%;(3)如果工人被安排在法定假日工作,其工资不得低于其工资的300%。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假制度。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关于工人的工作时间,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订颁布的《工人工作时间规定》作了如下新规定: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工作。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四条从事特殊条件劳动,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日为每周休息日。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对执行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扩大;但以事业单位为重,最迟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最迟从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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