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韦艳艳
发布时间:2014-01-2315:36:47
[案情]
2012年11月2日晚,韦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林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将林某的皮箱(内有一台相机及重要物品价值约3万元)扔到院墙外,准备一会儿翻墙出去再捡。而此时,偶尔经过此处的班某发现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一刻钟后,当韦某来到外墙时,发现皮箱已无了踪影。遂即逃离,但一名巡逻的警察见其形迹可疑且神色慌张被该警察盘问,韦某承认其盗窃行为。
[分歧]
本案中,对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其犯罪形态存在争议,即本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韦某虽然已经将所盗的财物搬出了墙外,且被盗财物虽然真正脱离被害人的有效控制,但被盗财物已被人侵占,致使其盗窃目的未能实现。故韦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韦某以盗窃为目的,将被盗财物搬出了墙外,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林某的控制范围,即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品的控制,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最终没有得到盗窃物,但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韦某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是否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为既遂。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合法权益,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就说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失控说站在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看问题,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失控说较为合理。
其次,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必须根据所盗财物的大小、体积、性质、形态以及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方式、盗窃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韦某的盗窃场所即林某的住宅是特定财物控制区,是林某对其财产的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而韦某非法进入其住宅实施盗窃,并将财物搬出墙外,即财产已经脱离有效控制区,林某也就失去了财产的占有、支配权。因而,对于这种情况,原则上应以只要财产盗出室外就作为既遂处理,
最后,本案中,韦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他人的住宅实施盗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经他人允许而非法进入封闭的场所,客观上也实施了将所盗财物搬出墙外,使财产脱离了所有者的合法控制范围的犯罪行为,虽然最终没有得到财物,但仍符合盗窃犯罪既遂的标准和构成要件。因此,韦某的行为应按盗窃既遂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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