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与功能
消费者协会是由消费者代表组成的,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它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而产生的。它的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中国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团体,是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可以看出,消费者协会的宗旨和目的就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的立场就是代表消费者,帮助消费者,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信息方面,舆论方面,具体操作方面等等的支持。由于中国的国情,在实际运作中,消费者协会还往往隶属于工商行政系统,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2.现有的消费争议仲裁中消费者协会与仲裁机构合作模式
浙江、辽宁、山东、河北、河南的一些消费者协会与消费者委员会,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作了有益的探索。其共同做法是,由仲裁委员会在消费者协会内部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该分支机构的仲裁员大多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例如:《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47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浏览消费争议仲裁相关新闻报道可以发现,这种做法是开展消费争议仲裁比较通行的一种方式,不少理论文章也提倡这种方式。他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在消费者协会中设立分支机构,授予消费者协会仲裁权,能解决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执行力的问题,更好地解决消费争议。
这种做法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双重的缺陷。
从理论上说,首先,由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争议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仲裁法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具有独立性与中立性的鲜明特点。
而消费者协会,如前所述,它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它往往隶属于工商行政部门,在其管理与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它是带有强烈的倾向性。面对消费争议的双方,消费者和经营者,它一边倒地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这是它的职能与宗旨所决定的。
消费者协会的行政性、倾向性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价值取向分歧。因此它们的合作有着难以突破的理论障碍。一方面,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与职能使其不可能同时承担中立裁决的职能。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将仲裁权授予某一个社会团体来开展仲裁工作的做法,在目前找不到理论依据。
从实践中看,据统计,号称走在全国前列的浙江省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从2000年到2003年,受理消费争议案件998件。其他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案件也是普遍不多。甚至有新闻报道,广东省珠海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挂牌两年来,未接获一例市民消费仲裁案件。
其原因不难理解。仲裁的前提和首要条件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仲裁协议。消费者和经营者之所以愿意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肯定是基于对仲裁中立性的信任。可是,在消费者协会内部开展的消费争议仲裁,其中立性值得质疑,当然也就得不到经营者的信任,他们不会愿意和消费者签订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一个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机构裁决。
3.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仲裁中应有的定位
既然仲裁机构在消费者协会内部开设分支机构进行消费争议仲裁的做法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那么,消费争议仲裁中,如何定位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作用呢?
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机构,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三个方面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第一,宣传作用。鼓励消费者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鼓励商家在诸如三包卡,保修卡之类的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第二,支持仲裁。组织指导消费者提起仲裁,在群体性仲裁争议中代理消费者进行仲裁。第三,提供专业仲裁员人选。消费者协会中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消费方面的工作,积累了这方面的宝贵经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被仲裁机构聘请为消费争议的专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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