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贿赂存在共同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田积金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经济日报社记者。
1.被告人田某某为帮助广东省南海市解决贷款而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经田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4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现两笔贷款,计2500万元。此间,在田某某的提议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请谢本元、田某某等人为顾问,并于1992年6月至1993年7月间以顾问费等名义通过田某某转交谢本元贿赂款2.2万余元,田某某也以顾问费等名义收受该公司1.3万元。
2.被告人田某某为帮助四川省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解决项目贷款中,再次找到谢本元,经田某某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实现规模贷款290万元。在田某某的提议联系下,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聘请谢本元、田某某等人为顾问,于1993年1月至8月间,以顾问费的名义经田某某转交谢本元贿赂款1.2万元。田某某也以顾问费名义收受该公司1.2万元。
田某某介绍贿赂一案,由我院侦查终结,并于1994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海淀法院1994年12月20日以(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2月,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贿赂之行为,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1.撤销(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判决。2.被告人田某某无罪。3.维持(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
我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定罪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海淀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田某某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性质正确,认定其所收取的顾问费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判令没收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认定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亦正确。据此,于2002年7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问题
如何区分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于1994年一审,2001年再审,2002年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历时8年。其间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1.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3.1997年刑法第392条第1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介绍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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