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关系
在结果责任时期,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纳入学术研究的范围。19世纪末,德国刑法学界对结果责任主义的刑法观提出挑战的呼声越来越高,表现在结果加重犯方面则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要求基本罪行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以排除条件因果关系。但笔者所收集的资料中没有相关的原因阐释。国内学者的成果中也有许多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主张。
(二)主观罪过
1、非法拘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过失
近代刑法奉行责任主义,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该原理也得到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肯定。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上必须有责,即对犯罪结果具有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理论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不同的理解,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对加重结果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分为两派:过失说和兼含故意说。肯定故意这种罪过形式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刑法中有这种结果加重犯的现实存在,比如抢劫罪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出于故意。诚然,我们不能否认这种现实存在,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承认“兼含故意说”的理由,因为法律颁布施行并不代表其绝对完美和正确。由于本文并不期于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一般性探讨,笔者的着眼点在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因此将不对所有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作统一的评断,而仅局限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2、“预见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重要标准
刑法上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法律否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是应当或可能预见。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否则又会出现同因果关系认定一样的问题,使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再次倒向结果责任的一边。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死亡结果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比如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就因根据现有证据,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医学知识,是否之前就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一、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判多久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还要特别注意拘禁的时间对罪与非罪的影响。刑法虽然没有对本罪的成立作时间长短的限制,但是对于只拘禁了十几分钟甚至几分钟的情况,一般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这也符合刑法对于犯罪的界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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