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象竞合犯的构成需要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都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这也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
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究竟何为一行为,学界众说纷纭。有所谓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意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等等。或以结果、或以性质、或以犯意、犯罪构成的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虽各具价值但均有失偏颇;只有因果关系说综合考虑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这些客观要素来设定一行为的标准,合自然行为说与社会行为说之长,较为科学。根据因果关系说一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一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一果,是一个行为;一个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多果,是一个行为;数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即多因一果,也是一个行为,而数个不同性质的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多因多果,是数个行为。
想象竞合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无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犯罪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故意与过失混合,均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代表的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的根本特征。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何谓数个罪名,目前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一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当然是触犯数罪名,是同种数罪。中国台湾学者翁国梁也提出学者有承认异种类之想象竞合犯而否认有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之存在者余则以为不然,盖被害法益之个数,并不限于同种或异种;且刑法55条前段规定,系置重于被害法益之个数。一行为而犯数罪名,即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因被害法益之是否同种而有异故也。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错误的。
首先,如前所述,想象竞合犯不是实质数罪,原因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那么在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的前提之下,各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实际上均相互重合,只是直接客体数量和范围的增加,而这一量上的变化不足以影响罪质,可为一罪构成完全概括,只用一个罪名就可以完整评价,故同种罪名仍为一罪。
其次,即使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对司法实践也并无裨益。如行为人故意一枪打死三人,对三个故意杀人罪如何从一重?因而,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不但对司法实践毫无意义,反而徒增困扰。
再次,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可能导致重罪轻判,造成罪责刑无法达到一致,如行为人故意用枪击伤三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如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则从一重罪处罚,只对重伤他人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其他两轻伤结果则忽略不计,这显然造成罪刑严重不一致,枉纵了犯罪人,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而若按一罪处理,则可综合评价,将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则可做到罪责刑平衡。
台湾学者从法益说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立论有据,但由于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的基础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而,这一理论只能从一个侧面给我们一些启发却无法应用到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来。
想象竞合犯不应包括同种罪名的情况,只有当罪名相异,犯罪构成性质不同时,才存在着竞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3、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即行为所触犯的各犯罪构成之间应无重合之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法条竞合犯的根本特征。
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这是法条竞合犯的法律形式。重合关系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那种不承认交叉关系,或不完全承认交叉关系(如马克昌教授在其《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一文中指出一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之一部分时不是法规竞合①)的提法似有不妥。所谓重合关系,应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均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
在犯罪客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社会关系也适用于范围较小的社会关系;在犯罪主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主体也适用范围较小的主体;主观方面的重合主要是罪过形式的重合:主要是故意的重合,既指内容较广的故意包括内容较单一的故意,也指一般故意包括特定故意;犯罪过失的重合则主要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范围之间的包容关系;客观方面的重合表现在行为方式的完全相同,行为的复合性包括行为的单一性,或行为的多样性包括了行为的单纯性。
正是由于刑法法条错综复杂的规定,才使得某些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相互的重合,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中必有一个犯罪构成最符合该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能够完整评价该行为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因而法条竞合犯只是形式上触犯了数个罪名,而其本质上是单纯的一罪。其构成由两个要件,即其一,犯罪构成的相互重合;其二,同时触犯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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