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6 14:40:19 327 人看过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依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约定合同的内容

褒扬仲裁特色,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国际上的仲裁制度以及我国的仲裁法,均将仲裁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使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自我选择权和自主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力。而从16世纪的国际私法领域内产生发展起来的意思自治原则,也逐渐被应用到各个部门法领域。在这个原则的引导下,当事人的意志得到了发挥和尊重,为发展经济和调解社会矛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的仲裁体制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个原则基础上的。为此,讨论在仲裁活动中如何褒扬仲裁特色,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必要的。本文拟从现有的规定和需要补充的规定方面,讨论这一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的事项,已经明确作出规定的,应当依法执行。

1、是否申请仲裁,由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补充协议,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其中一方提出的仲裁申请。

2、仲裁事项,由当事人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事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于仲裁事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3、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4、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是三名仲裁员还是一名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5、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指定或者共同选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有权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6、仲裁是否公开进行,当事人有权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经协商约定公开进行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公开进行。

7、当事人可以约定鉴定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8、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9、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自愿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仲裁裁决前,当事人经仲裁庭先行调解,可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可以对于仲裁庭是制作调解书还是按调解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发表自己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已经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事项,在仲裁中应当适用该规则的规定。

1、对于仲裁规则的适用由当事人约定。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适用的规则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仅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而未另行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同意按照《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否开庭可以作出约定。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是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不开庭审理、并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协议的,经仲裁庭决定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3、当事人可以对首次开庭的日期协商提前。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首次开庭的日期协商一致、经仲裁庭同意,予以提前。

4、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鉴定人。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庭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共同委托鉴定人鉴定。

5、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协议选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

6、当事人可以要求在开庭前、后进行调解。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后,由仲裁庭组织进行调解。

三、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试行)》的规定,仲裁员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以下事项:

1、对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是争议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与申请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取得联系,允许其自愿地作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后,予以受理案件。

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上仲裁活动发展趋势的,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客观要求。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可以不局限于书面协议或书面条款的形式,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即可。如果双方当事人承认彼此订有仲裁协议,只是没有落实到书面上,或者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以无仲裁协议而否认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时,即应该默认双方当事人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意思表示。

2、允许当事人关于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要求。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及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表示不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可以由双方当场制作和签署符合要求的《调解协议书》。

四、笔者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实际情况,在不违背仲裁法和一些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在仲裁实际工作中,可以增加以下一些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

1、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补充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对于仲裁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掌握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上海的仲裁界正在讨论是否修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规则中是否要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但是,我认为,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出发,仲裁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掌握,也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仍按上述原则处理。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并再次交换新的证据。该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在第一次交换证据时事先约定。当事人意见不能一致的,方由仲裁庭指定。

2、可以允许当事人对于质证的方式予以约定。

在规定的证据制度原则下,对于质证方式的灵活选择,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质证是按证据逐个进行,还是逐组进行,或者是由一方当事人全部举证完后再进行,不仅可以由仲裁员按照案件具体情况灵活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约定。

3、对于证据材料需要翻译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翻译机构。

在民事诉讼中,翻译机构必须是对外翻译工作者协会等限定的机构。但在仲裁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均能够相信某一翻译机构或者翻译工作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该翻译机构或者翻译工作者对于外文书证进行翻译,可以更加增加仲裁的公信力,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4、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的引导下约定对于案件分若干阶段进行审理。

当事人曾经亲历其争议的过程,对于争议的焦点、实质均会有一定感受。允许当事人约定案件的审理阶段,对于逐步查清案件事实,理清案件脉络,有一定好处。

5、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并且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首次开庭时间和以后各次开庭时间可以适当提前、延后。

6、仲裁过程中,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者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由仲裁员引导,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7、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8、应当事人的要求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制作裁决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上述认识,是笔者在仲裁实践中逐渐酝酿的,不成熟和不妥之处,期望得到批评和指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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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1日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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